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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调解化解一人公司债务危机
发布时间:2026-04-23 1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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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供应链公司”)主要从事仓储服务及快件代发服务业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提供仓储及快件代发服务,服务费共计454045元。然而,被告某商贸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32000元,剩余125501元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能支付。

       原告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告徐某某系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原告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徐某某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将某商贸公司及其唯一股东徐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向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服务费125501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某商贸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了两点抗辩意见:第一,原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虚报重量、虚报运费的行为,例如将未满一公斤的货物仍按一公斤收取运费、私自减少快递箱内的冰袋等;第二,原告所主张的运费金额未经双方对账认可,且未提交运输公司运单、运费实际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故不认可该金额。

       被告徐某某则提出独立答辩,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往来行为均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承担,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徐某某主张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已尽到勤勉谨慎义务,不存在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等个人过错,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徐某某本人做出过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某商贸公司及被告徐某某的委托后,立即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律师首先梳理了双方合作的基本事实,确认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仓储及快件代发服务,被告亦认可收到了相关服务,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

       针对原告提出的“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诉讼请求,国晖律师进行了重点研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股东需要自行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国晖律师充分认识到这一法律规定对被告徐某某的不利之处。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徐某某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未严格区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款项混同支付的情形,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面对这一情况,国晖律师没有选择被动应诉、硬抗到底,而是采取了更加务实有效的诉讼策略——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在调解过程中,国晖律师向原告充分说明了被告方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还款意愿,同时就还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与原告进行了多轮谈判。经过律师的不懈努力,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争议焦点

       一、被告某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服务费125501元及利息;二、被告徐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本案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2025)鲁XXXX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于2026年4月12日前支付原告某供应链公司服务费3万元,于2026年7月12日前支付服务费3万元,于2026年10月12日前支付服务费3万元;
       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全部剩余未付款项提前到期,且需加付违约金1万元;
       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四、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服务合同纠纷,同时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股东一方,即股东需要主动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在日常经营中存在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使用的情形,难以完成该举证责任。国晖律师敏锐地意识到这一法律风险,果断采取调解策略,避免了在诉讼中败诉可能带来的更大损失。

       从调解结果来看,原告原本主张的服务费为125501元,最终约定分期支付9万元,且在被告按时履行的前提下,原告自行承担了诉讼费和保全费。这一结果相当于为被告减免了约3.5万元的债务(含利息及费用),有效减轻了当事人的还款压力。同时,调解协议设置了“违约加速到期”和“加付1万元违约金”的条款,既保障了原告的权益,也为被告提供了明确的履约指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青晖民字第0022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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