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婚姻家庭部 > 国晖案例

离婚协议中,夫妻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效力对内不对外
发布时间:2018-10-23 11:34:54
浏览量:1047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男
       被告屈某,男
       被告王某,女,系被告屈某的妻子。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年息3%,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算,两被告提供分别位于东莞市塘厦镇xx花园601号、西安市经开区明光路xx花园2单元26层7户两座房产作为抵押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借款项折算为美元,转帐付至被告二账户。但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依约配合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仅未偿还任何款项,甚至已将抵押的房产对外转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两被告虽在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向原告赵某所借的200万元由被告屈某承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该债务,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 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利息按约定3%计为120000元,2013年6月11 日起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经公证认证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争议焦点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屈某、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利息(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如借款协议、经公证认证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等来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虽然两被告在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向原告赵某所借的200万元由被告屈某承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该债务,但该约定仅在两被告间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任意对抗原告。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890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