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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原被告协商后暂不离婚的可申请撤诉!
发布时间:2018-11-21 11: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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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
       被告苏某某,男
       原告诉称:2009年初双方通过网络结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双方在相互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即于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婚生子苏家某于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
       尽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面对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原告还是努力维持。但其后不久双方生活习惯、思想观念、人生价值观等诸多差异还是让双方渐行渐远。互不信任,感情越来越淡。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施加家庭暴力,让原告生活在恐惧中,无法忍受。此外被告还有其他不好习惯。近两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双方家人亦支持离婚。但因被告拖延而未办。双方感情早已破裂。
       婚生子苏家某出生后一直多由原告照顾,现1岁3个月,生活上对原告严重依赖。原告收入状况比被告好些,且原告父母均身体健康,可适当帮助照顾小孩。被告长期失业,自已的基本生活都缺乏保障,不适合抚养小孩,且被告性格暴烈,也不利于小孩良好性格培养。另外,被告母亲早已去世,家中无人帮助照顾小孩。基于前述事由,并依据小孩实际年龄情况,原告认为小孩判归原告抚养对小孩成长有利。
       婚后2013年购买的罗湖区翠竹路xx园x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大部分款项实际由原告支付,现市场价值约170万元,尚有40万元贷款未还清。除此之外,被告实际拥有部分股票、存款。无其他重大财产,也无债务。原告认为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被告为房屋资金所做贡献较小,更主要是被告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导致离婚,存在过错,且被告掌握的股票、存款实际上也是共同财产,所以分割房屋时被告应予以少分。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苏家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3、分割价值130万元的房产(罗湖区xx园xx号房屋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补偿,原告分得60%,被告分得4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处理结果
       原告起诉后,在法院处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决定暂时不离婚,于2016年12月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12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提交了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法院立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决定暂不离婚,其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程序规定作出了“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的裁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202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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