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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感情破裂,国晖调解助被告拿到抚养权!
发布时间:2023-11-26 11:4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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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翟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窦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相识后,且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6月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7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儿,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和价值观念上存在巨大差异,两人在婚后经常会因一点小事吵的不可开交,形成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这种非正常的家庭生活状态。这已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妻子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对双方的婚姻彻底失望,再加上原告工作长期出差,期间双方无其他交流,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性,感情基础已然完全破裂,夫妻感情显然名存实亡。时至今日,原告认为,这完全破裂的夫妻关系,已绝无和好可能,若再继续维持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是对两人的感情不负责任,也是对整个家庭的不负责任。另外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女儿归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2、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个人承担;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答辩如下: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判决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答辩人极其缺乏家庭责任感,甚少负担家庭共同开支,对于孩子的抚养、教育缺少责任感,此外,被答辩人曾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长期分居,此系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
       二、离婚后,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婚生女应当跟随母亲一起生活,被答辩人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由于分居期间,被答辩人未支付抚养费,应自2019年10月开始支付抚养费。
       1.答辩人在婚生女出生后至今,承担了主要的抚养责任。相比较于忙于工作经常出差的被答辩人,作为母亲,答辩人更愿意、更有条件付出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去抚养孩子,也更有责任感。孩子不是附属品,更不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在这段破裂关系中,对于婚生女而言,关键在于如何保证孩子获得适当的照顾保护。如果将孩子的抚养权交给被答辩人,其根本无心、无精力亲自抚养孩子,势必会将孩子像“物品”一般交给家中的老人或亲戚。而婚生女主要由答辩人陪伴长大、与答辩人的关系更为亲密。离婚后,由答辩人亲自抚养,对婚生女的成长更为有利。婚生女已于2020年秋季开始上幼儿园,在答辩人照顾下健康成长;
       2.答辩人接受了良好的教育,收入来源稳定,工作时间稳定,具备抚养婚生女的经济条件,而被答辩人工作长期出差,客观上并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
       3.从孩子的角度出发,答辩人十分愿意被答辩人积极参与到孩子的成长过程中,让孩子在家人的关爱、呵护下,健康快乐成长,答辩人会尽力配合被答辩人行使探望权,绝不阻拦。
       综上所述,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生女应当由答辩人亲自抚养。
       【争议焦点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婚生女应当由谁抚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
       一、原告翟某与被告窦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确认,被告窦某某出售婚内房产取得售房款49万元归被告窦某某所有,被告窦某某应就该部分财产补偿原告翟某24.5万元,登记在原告翟某名下车牌号为粤BFX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翟某所有,原告翟某应就该财产补偿被告窦某某3.5万元,上述付款义务抵扣后被告窦某某仍应向原告翟某支付补偿款21万元;
       三、婚生女的抚养权归被告窦某某所有,原告翟某应自2020年1月起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其中2020年1月至2026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1万元与上述补偿款进行抵扣,2027年1月起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女大学期间的学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四、原告翟某享有探望权,在不影响婚生女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于每周末探望一天,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每年暑假期间原告翟某可与婚生女共同生活一半的时间;自2022年起,奇数年度寒假期间婚生女与原告翟某共同生活,偶数年度寒假期间婚生女与被告窦某某共同生活;寒暑假期间,不与婚生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均可在每周六早9点至周日17点探望婚生女,由探望一方负责接送婚生女;
       五、双方名下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自愿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自相识后,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14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国晖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参与诉讼,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自愿离婚,且婚生女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支付抚养费。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MS263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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