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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发布时间:2019-04-11 10:3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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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生,户籍地:台湾省新北市大仁街xx巷xx号。因嫌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8 年05月16日0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7xxxx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滨河大道宝安立交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1,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80mg/100m1。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2、被告人如 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条件,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身患三级高血压,需要长期服药和复诊,不宜收押;4、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愿意缴纳罚金。
      争议焦点
       被告人吕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再加上国晖律师从被告人的自身身体素质及没有再犯的危险出发,为被告人做缓刑的辩护,最后获得法院的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27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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