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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害车辆为公司所有,公司可能会负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2-12-14 11:3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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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符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深圳市XX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诉称:2016年8月7日4时4分许,被告符某某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新洲路福华四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贵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8日出院,第一次共住院72天,2017年2月22日再次入住北大医院,2017年3月10日出院、第二次住院17天,两次共住院8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 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洁净,每隔3-5天换药一次,术后1周左右拆线;绝对禁烟;2、右大腿石膏托固定2周,促进皮片存活、创面愈合;3、定期于手外科门诊复诊,指导后期治疗及锻炼;4、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留人陪护,右足避免下地负重及行走,保护息足,避免意外损伤;5、待后期右大腿创面愈合后,择期手术体整右小腿皮瓣,并根据后期康复情况,定是否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6、如有不活,请及时回院复诊。
       2017年3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原告起诉之后于2017年10月29日再次入院,取出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共住院10天。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38981.85元、住院伙食费9900元、营养费6930元、护理费33924.8元、误工费46537.83元、残疾赔偿金2045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75.5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300元。
       肇事车辆粤B*****号车为被告深圳市XX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6779.57元。
       请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1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符某某、被告深圳市XX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赔偿。在国晖律师代理下,原告获赔264075.88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6407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原告负部分责任。对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部分,因符某某是肇事车辆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XX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对原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部分,符某某、深圳市XX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符某某、深圳市XX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在国晖律师代理下,原告获赔偿266779.57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 (2016)YHJT055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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