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 : 曾某, 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车辆粤“ZE***”港驾驶人曾某配偶。
原告 : 曾某, 女, 香港居民, 住香港,系车辆粤“ZE***”港驾驶人曾某之女。
原告 : 曾某, 男, 香港居民 ,住香港,系车辆粤“ZE***”港驾驶人曾某之子。
被告 :深圳市XX物流公司,负责人王某,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 : 刘某, 男 , 汉族 , 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3日12时13分时许,原告之父曾某驾驶粤“ZE***”港(香港车牌“TH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可移动罐柜(香港车牌“***9T”)沿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北行64KM+800路段时,该牵引车车头右测与同方向同车道前方由被告刘某驾驶的粤“BJ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左后测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部高速公路大队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某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低于道路交通标志标明的最低车速行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曾某被送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遗体于2019年8月28日火化。
原告为此损失曾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丧葬费86233元,死亡赔偿金为92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511.5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3500元。
曾某驾驶的车辆粤“ZE***”港(香港车牌“TH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XX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可移动罐柜(香港车牌“***9T”)无车辆保险,被告刘某驾驶的粤“BJ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深圳市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牵引粤“B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无车辆保险。
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起诉请求如下:
一、请求被告刘某、深圳市XX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赔偿款合计522,984元,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保全费2120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本案全部诉讼费。
【争议焦点】
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三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96963.98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396963.98元(其中100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死者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此事故中需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K驾驶的车辆粤”BJ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被告深圳市XX物流公司。且在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代刘某及深圳市XX物流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向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JT0024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