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住东莞市南城街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17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塘头大道洲石路路口时,因未避让通行,车头与相向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车行经人行横未避让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52天,入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10周;2、继续门诊换药治疗;3、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5、术后1年取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2020年6月30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目前的损伤后果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起完全作用; 2.被鉴定人黄某某右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评定被鉴定人黄某某右踝部2处(不同切口)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圆(¥22500.00):4.综合评定被定人黄某某因木次道路交道故致伤后所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失22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误工费、34200元、残疾赔偿金172468.3元、伤残鉴定费4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50元。
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1168.8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贵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再赔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子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两被告如何赔偿原告损失?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治疗费4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32.6元、护理费2310元。
二、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收到本案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30000元整(其中包括医疗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但已依法抵扣上述第一项二被告已垫付的费用)。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原告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XXXX银行石岩塘头支行,开户名:黄某某,账号:6******************
四、对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32.6元、护理费231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XX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办理理赔。
五、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被告三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的权利义分关系就此终结、互不治究任何一方不得再以次交通事故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5218元、原告已预缴并由原告自愿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承担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本案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该调解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JT003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