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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等级伤残,国晖律师代理李某获赔97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3-05-23 10: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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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告):古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二审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8日18时17分时,被告古某某驾驶粤B****N号轿车沿光明区光明街道光侨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光侨路迳口路红绿灯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沿迳口路由东往西行驶横过该红绿灯路口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古某某某负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发骨折,肾周血肿,肾挫伤;住院治疗32天。后转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住院85天。2019年4月12日入住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医院(光明)进行康复性治疗,住院14天。2019年8月25日至9月2日,原告李某某在安徽省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因事故伤造成精神障碍,在毫州建森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174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34009.8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医院向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古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后续治疗费尊医嘱与鉴定意见书,需花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护理费29448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7877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47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0元。误工费33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7.7元。交通费5520元,因住院购买必需品费1891.7元,机动车损失3600元。
       2019年9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作出[2019]临鉴字第xxxxx号《伤残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八级;右股骨内固定存留,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20年2月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xxx号《 鉴定意见书 》,评定原告李某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精神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古某某系肇事车辆粤B****N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且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李某某1985年10月4日出生,已婚。原告李某某的母亲事故发生时61岁,长女王某某2004年12月3日出生、次女李某某2016年1月16日出生、子李某某2017年10月15日出生。
       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共计1030195.66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古某某赔偿。
       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护理费与康复费是否合理?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总额人民币971887.98元。
       二、确认被告古某某因本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人民币28385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1887.98元(其中63000元为交强险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
       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被告古某某修车费用人民币28385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6元,原告方承担401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6685元,本案反诉费255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受理后,驳回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损失的费用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自已应承担部分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古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仍由不足,由被告古某某赔偿。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护理费和康复费有争议,而该案中原告的护理与康复有出院医嘱与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971887.98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国晖律师代理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JT034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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