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弥勒市。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深圳市XXXXXX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绕某某,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惠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肖某某,住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诉称:2020年3月15日21时36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光明区玉塘街道光侨路行驶至光桥路融汇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李某、杨某某)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李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原告李某某各承担此事的同等责任,李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医院(光明)就诊,共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住院留陪人1名:建议休息贰个月。2020年12月22日广东华春司法定所出具《司法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右部损伤构成十级残、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00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43天,按100元/天计)、营养费550元、护理费6450元、误工费17333.33元、残疾赔偿金216588.9元、伤残鉴定费327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410元。
肇事车辆粤L****号车为惠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2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就损害赔偿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各项共计173310.81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某某、被告惠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惠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各方确认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收到本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共计143500元整。
二、上述款项转账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招商银行深圳宝安支行,户名:李某某,账号:6214************。
三、若被告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终结,原告不得再以本次交通事故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1883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应当相同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2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再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购买的是2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限额足以支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调解结案。
备注:目前,交强险在全国的保险理赔限额已经发生改变,具体为:
1、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责任时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最大理赔总数额200000元。
2、被保险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大理赔限额19900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JT0042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