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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国晖律师帮助下获赔偿180697.8元
发布时间:2024-06-06 11: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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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唐某某,女,1966年8月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5年8月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
       被告北京XX速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唐某某诉称:2021年2月19日19时10分,原告唐某某骑自行车在北京市顺义区XX镇东XX路口段由南向北行使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使,电动三轮车的右侧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即被送往北京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手部挫伤,头面部外伤,眼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耳鸣、周围神经病、咽鼓管功能紊乱。出院医嘱:1.患肢注意保暖、继续佩戴护具,出院后定期耳鼻喉科门诊复查;2.每周手足外科门诊定期复查,术后4周复诊拍片,术后壹年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取钢板;3.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医师指导下功能练习;4.病情变化,*及时复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休假1个月。2021年10月11日北京XX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2021]临(衡)鉴字第4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某某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致残率10%);2.被鉴定人唐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电动三轮车为被告北京XX速运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53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9671.02元、残疾赔偿金177771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234791.58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9671.02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177771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234791.58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XX速运有限公司承担。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XX速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非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二、不认可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北京XX速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答辩人有垫付,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有40万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有100元绝对免赔额,挂号费最高80元。
       二、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鉴定费同意赔偿。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无异议。
       二、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5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的18天已由被告垫付,剩余的42天由家属护理,按同期的护工标准200元/天主张)、误工费19671.02元(经鉴定误工期18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XX美好(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当操作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4745.17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只发了4个月基本工资8000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177771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903元,原告儿子唐某某A,25岁,虽已成年,但因其肢体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靠原告夫妻抚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心理伤害)、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自行车维修100元、手机维修2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234791.58元。
       三、涉案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各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
      【判决结果
       2022年1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6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4234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069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302.6元(被告张某某垫付38522.42元不包含内)、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681.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40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3240元)、误工费18108.74元、残疾赔偿金1388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4550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粤晖京字MS00336-00336-0336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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