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某,男,1967年7月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梁某某,男,1989年10月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苏某,住上海市。
原告曾某某诉称:2023年5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路南约10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刹车过程中摔倒(两车未发生碰撞),致使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23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某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XX医院急诊治疗,2023年5月6日入住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L2。2023年11月30日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X〔2023〕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曾某某因故致腰2锥体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曾某某伤后可予休息日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曾某某后续取内固定术可予以休息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因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65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813.63元、残疾赔偿金168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850元、住院日用品费200元、律师费800元,上述损失共334001.17元。
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曾某某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曾某某特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各项赔偿金额如下:医疗费665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813.63元、残疾赔偿金168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850元、住院日用品费200元、律师费800元,上述损失共334001.17元,要求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4046.07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一、交警部门作出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24年8月12日前赔偿原告曾某某一期各项损失共计222692.43元,其中交强险内各项损失198800元,商业三者险内各项损失23892.43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三、双方就一期损失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分作出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不违反法定程序,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一方如对责任认定不服,可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为最终的决定。当事人起诉后,不论是在庭审前还是在停审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调解,调解的意思应当真实、自愿。本案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曾某某222692.43元,案件了结。
【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相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沪晖民字第03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