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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请求医疗费赔偿时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
发布时间:2025-05-16 10:3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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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男,1960年3月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A,男,1996年4月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沈某某B,男,1965年11月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中华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赵某某诉称:2023年7月8日7时18分,被告沈某某驾驶鄂L3****号小型轿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沿XX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XX中路X号院X号楼东侧路口,遇原告赵某某驾驶骑行电动自行车在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前部与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XX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沈某某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诊断: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左3、4、5、6、9、10,右5、6)、肺挫伤、肺部感染、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血肿、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腰椎管狭窄等伤。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因住院共花费9874.89院,门诊花费6180元、花费救护车费323.5元。
       2023年12月5日,北京XX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赵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鄂L3****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沈某某B所有,且在被告中华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63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15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324元、交通费1500元,损失共计208107.39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赵某某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15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324元、交通费1500元,损失共计208107.39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住院病历、检查报告、急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护理费发票及协议、护理钢板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复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中华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鄂L3****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沈某某A,在被告沈某某A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
       二、2023年就诊的票据无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计算30天,共1500元。护理期认可40天,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其主张前后不一致。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同意赔偿500元,复印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沈某某A、沈某某B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华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医院费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
      【法院判决
       2024年6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华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医疗费163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150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3083.3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应赔偿因住院而花费的费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犯人赔偿因治疗的医疗费,器官功能康复需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一审法庭辩论前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因受伤所花费的非保用药,属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异议,应当提供该费用不属于治疗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的证明,如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赵某某的非医保用药予以赔偿。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件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京晖交字第013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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