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在2020年的一个傍晚遭遇了突如其来的不幸。当时,被告杨某某驾驶湘M20XXX号车辆在某省份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一路行驶,于红宝石公交站台路段右转弯时,不慎与原告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部分损坏,更重要的是,原告某某因此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被紧急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过一系列的检查与诊断,原告被确认因事故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需要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不仅承受了身体上的痛苦,还面临着经济上的巨大压力。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护理费用等一系列问题接踵而至,让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
面对这一突如其来的变故,原告某某在无助与迷茫中找到了国晖律师事务所,希望借助法律的力量为自己讨回公道。在调查过程中,国晖律师发现,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这意味着,除了被告杨某某本人,保险公司也可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之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是,国晖律师在准备诉讼材料的同时,也积极与人保公司进行了沟通,希望能够在庭前达成和解,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然而,事情并没有想象中那么简单。被告杨某某虽然承认了自己的过错,但他声称自己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只需赔偿2000元即可了结此事。而人保公司则更是以和解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进一步的赔偿责任。面对被告方的强硬态度,国晖律师没有退缩,而是更加坚定了为原告争取合法权益的决心。于是代理原告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 226202.9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与被告杨夏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二是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法院认定本案事故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湘M20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5025.36元(217025.36元-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仍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15025.36元;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5025.36元(其中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 );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成功办理充分展示了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专业素养和诉讼能力。在面对复杂的案情和强硬的被告方时,国晖律师能够保持冷静和理性,通过深入调查和分析案情,找到了案件的突破点和关键证据。
本案被告以《赔偿协议》主张免责,律师从三方面突破:
1.缔约能力缺失:提交急诊病历及脑部CT报告,证明原告签约时因脑震荡处于意识模糊状态;
2.显失公平:协议赔偿额仅覆盖实际损失1%不到,远低于法定标准;
3.程序违法:援引《保险法》第65条,强调未经保险公司参与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者索赔权。
最终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全额支持保险赔付。
【相关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JT0031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