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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后续治疗费,国晖律师介入助原、被告双方调解结案
发布时间:2025-06-27 11: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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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A,男,1992年4月出生,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X,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责人,蔡XX,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李XX诉称:2020年8月25日12时9分许,李XXB驾驶粤B7*****号车在X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XX物流园路段时,车身右侧与由李XX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往前,与由黄XX驾驶的粤BA*****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和原告李XXA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XA、李XXB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7*****号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4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BA*****号车在XX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处购买有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造成右肱骨远端骨折、右尺股骨近端粉粹性骨折、右额挫裂伤、右膝皮肤擦伤,共住院86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339719.89元。2022年8月8日原告李XXA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XX财险东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分别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2%、30%,原告李XXA承担28%的责任,故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71043.62元,判决XX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赔偿原告44316.87元。判决作出后,上述被告及XX财险东莞分公司已履行了上述的付款义务。
       2023年9月30日,原告李XXA因本次伤残取内固定装置,在深圳市宝安区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686.89元。
       就上述费用原告与上述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李XXA特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894.56元(20686.89元*72%);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后原告增加护理费15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8545.89元。
       诉讼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愿与原告和解,同意赔偿原告6091.26元,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起诉。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XXA与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一致同意以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了结本案纠纷;
       二、上述款项被告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
       三、若被告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同意就此了结本案所有纠纷,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系追索后续治疗费之诉,原告因交通事故之后需取内固定,住院10天,损失22186.89元,因追索无果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起诉时主张,但需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的意见作为赔偿的依据,也可以在实际发生后起诉,本案属于在实际发生后起诉。本案经过二次调解,第一次原告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第二次原告与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在法院法官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案件了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粤晖交字第000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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