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张某,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裴某某,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任,康某某,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诉称:2022年10月3日,被告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粤C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镇XX北路从XX路口方向往XX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XX镇XX北路万科路口时,与停等红绿灯由原告张某驾驶的粤CDC****号小型轿车、刘某某驾驶的粤CD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和二车损坏,肇事后高某某弃车逃逸。2022年10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即被送往中山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10天,规律作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高尿酸血症,注意低嘌吟饮食等。因治疗花去医疗费4971.99元。
粤CD*****号小型轿车为珠海公交XX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以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高某某为被告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为(2023)粤XXXX民初XXXX号,请求赔偿拖车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355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642元、整车修复贬值损失11000元、贬值损失评估费1000元、人伤医疗费4971.99元、误工费5584元、停运损失费80100元,共190252.99元,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珠海公交XX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并非本案的权利主体为由,驳回了珠海公交XX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张某某为粤C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张某某购买后挂靠在珠海公交XX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进行营运,珠海公交XX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680元,除社保、车辆保险由珠海公交XX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代收代缴外,其余营运收入均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收取。原告张某系原告张某某聘请的司机。
在案号为(2023)粤XXXX民初XXXX号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高某某申请,委托XX检验鉴定保险公估(深圳)有限公司对粤CD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请求进行价格评估,该机构于2023年2月26日作出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所致粤CDC****号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合计53436元。
粤C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CD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179384.84元,包含修车费8355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642元、整车修复贬值损失11000元、贬值损失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停运损失79787.84元;
二、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项6771.99元,包含医疗费4971.9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80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法定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答辩意见:
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高尿酸症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护理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12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
二、被告委托XX检验鉴定保险公估(深圳)有限公司对粤CD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请求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53436元。车辆损伤评估费不予认可,该车损评估鉴定由原告方单方委托。整车贬值金额不予认可。拖车费依据发票予以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不认可。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
一、被告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醉酒驾驶车辆且肇事逃逸,交强险内答辩人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对于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答辩人保留对被告高某某的追偿权。
二、答辩人将酒后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事由已在投保时对投保人高某某进行过提示告知,投保人高某某也在投保时予以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因此答辩人不在商业保险条款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评估贬值损失评估费、整车修复贬值损失、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且评估费、贬值损失、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还涉及无责车辆粤CD9****小型轿车,其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垫付的费用,保留追偿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
一、医疗费应按票据原件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诉求没有依据,原告张某没有伤残等级、没有医嘱,且伤情不重。护理费诉求没有计算依据,原告不存在行动没有自理,且没有相关医嘱需要护理。
二、财产损失费用,根据保险行业之间的规定以及保险行业协会的文件规定,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系100元,由有责任车辆交强险公司先行支付,后续统计处理。
三、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粤CD9****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刘某某无责,因次其司只需要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有责方按责任限额比例承担原告张某的人伤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方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故原告方的损失,被告高某某应承担100%的责任,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无责,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该车辆需在无责任限额医疗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8000、财产损失1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原告方共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971.9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80元、修车费8355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642元、整车修复贬值损失11000元、贬值损失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停运损失79787.84元,共186156.83元。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各被告如何赔偿原告?
【判决结果】
2024年8月14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615.63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100元;
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6156.36元;
四、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项80619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且系肇事后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法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免除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保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且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情形,如该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与提示义务,则该条款可以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法院认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七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中晖民字第052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