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男,一九七六年二月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X后勤部直属保障大队汽车勤务队,负责人,徐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XXXXX后勤部军事设施建设局,负责人,董某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王某某,男,一九九五年二月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刘某某诉称:2021年3月7日17时4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JA*****号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海淀区XX路由南向西行驶,行驶至与XX东路交叉口,遇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刘某某在由北向南方向车道上向北行驶,小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4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右侧通行和载人规定且超速行驶的违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X特色医学中心急诊治疗,并于2021年3月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021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桡骨头骨折;3.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粹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1月,加强营养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2年5月31日北京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股骨外科颈骨折术后,肩关节活动障碍符合十级伤残;2.左股骨远端及桡骨小头骨折术后,肘关节活动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5%);2.被鉴定人刘某某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刘某某事故前在北京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库管工作,月收入为6000元。JA*****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某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被告中国XXXXX后勤部直属保障大队汽车勤务队、中国XXXXX后勤部军事设施建设局的职务。
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刘某智,2006年5月19日出生。
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28日因取内固定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医学中心住院3天。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076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1600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2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76732.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12155.04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中国XXXXX后勤部直属保障大队汽车勤务队、中国XXXXX后勤部军事设施建设局、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76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1600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2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76732.52元,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扣减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2155.04元,合计264577.48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中国XXXXX后勤部直属保障大队汽车勤务队、中国XXXXX后勤部军事设施建设局、王某某承担。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4年11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X后勤部直属保障大队汽车勤务队、中国XXXXX后勤部军事设施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764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故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王某某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且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未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XXXXX后勤部直属保障大队汽车勤务队、中国XXXXX后勤部军事设施建设局承担。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医疗费1076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840元、伤残赔偿金2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4.5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因涉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交强险之外则按30%的比例赔偿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257649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京晖交字第002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