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史某,男,蒙古族,1988年,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史某诉称:2023年11月16日8时5分,北京市大兴区XX路XX加油站进口,原告史某驾驶车牌号为京B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6****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南右转,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某受伤、史某的笔记本电脑受损及车辆接触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11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XX中队作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史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即被送往北京市XX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23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2-4椎体骨折3.双肺肺炎(重症感染)4.腰部软组织损伤5.多处皮肤挫伤6.左大腿脂肪瘤切成术后7.胆囊结石;8、脂肪肝;9、胆囊多发息肉10.口腔溃肠11.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周。出院后于2023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XX医院复诊,复诊意见:建议休假14天。2024年1月1日在北京市XX医院复诊,复诊意见:建议休假14天。2024年1月15日在北京市XX医院复诊,复诊意见:建议休假壹月。于2024年2月14日在北京市XX医院复诊,复诊意见:建议全休贰周。2024年2月19日在北京市XX人民医院复诊。
2024年4月1日北京XX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1.被鉴定人史某因交通事故致胸2-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2.被鉴定人史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京A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因交通事故原告史某损失医疗费25087.7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护理用品费308.8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443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27元,共522613.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史某特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5087.7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护理用品费308.8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443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27元,共522613.54元,分责后主张342570.27元,其中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承担。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史某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审理过程中,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35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5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护理用品费1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99元、交通费250元,共计328868.27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史某鉴定费2175元。
三.原告史某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
案件受理费3116.5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为机动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诉讼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同意调解,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调解结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京晖交字第027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