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某,女,1955年9月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责人,李某,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吴某某诉称:2024年2月16日18时1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粤R8****号小型轿车由XX方向往XX方向驾驶,行驶至XX国道XX公里+500米路段时,与从隔坑村路口驶出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清远XXXXXXX号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即被送往阳山县XX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广州XXXXX附属清远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腓骨头骨折4.左足第5跖骨骨折5.左侧锁关节脱位6.左足距骨、舟骨、骰骨、楔骨缺血性坏死?7.脑萎缩8.双肺散在肺炎9.左肺结石10.面部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出院后1、2、3、6、12月返院复查X片。
粤R8****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陈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损失医疗费33409.25元、营养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器具费730.4元、成人护理垫1078.2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1491.56元、鉴定费4220元、电动车维修费3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75419.41元。
2024年11月25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粤XX[2024]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二)被鉴定人吴某某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遗留左髋骨关节功能丧失17.4%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三)被鉴定人吴某某本次事故与损伤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四)被鉴定人吴某某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
【争议焦点】
1、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
【判决结果】
2025年4月11日,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1625.95元给原告吴某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原告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鉴定结论原告吴某某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但鉴定结论并未明确作该项手术的费用的具体金额为多少。该该项费用为原告必然发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但该笔费用法院可以判决被告与起诉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也可以判决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佛晖交字第000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