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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索赔陷僵局,国晖律师精准辩护促成9万元调解协议
发布时间:2026-09-08 11: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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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2025年7月3日20时08分许,被告秦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山东省胶州市中云街道胶州西路惠州路西侧,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将被告秦某某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6286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中,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多项费用,但尚未进行司法鉴定,相关损失数额缺乏客观的鉴定依据。

       被告秦某某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应诉。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律师注意到,本案存在以下核心问题:第一,原告主张的166286元损失全部系自行估算,未经司法鉴定确认,其中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的计算缺乏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位证明等客观证据支持;第二,原告未在起诉前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定依据;第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1120元,应从最终赔偿总额中扣除;第四,被告在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112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30%即338.1元,该款项亦应从赔偿额中抵扣。

       基于以上分析,国晖律师确定了“证据不足则金额不实、先核减再调解”的应诉策略,一方面对原告缺乏证据支持的损失项目逐一提出异议,另一方面积极与法院及原告方沟通调解意愿,力争以合理金额达成和解,避免判决带来的诉讼成本和执行风险。

      【争议焦点

       ❶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❷ 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应从最终赔偿总额中扣除;
       ❸ 在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能否通过调解方式一次性解决纠纷。

      【处理结果

       本案经胶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分五期支付:2026年6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26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2027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2027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2028年6月30日前付清最后150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笔,需另行支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原告可就剩余赔偿款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纠葛;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1351元,均由被告秦某某负担,于2028年6月30日前付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典型意义在于:在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如何通过精准的法律分析和有效的调解策略,将对方166286元的诉讼请求成功降至90000元,为当事人减少损失76286元,减幅达46%。

       国晖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出色的证据审查能力和务实高效的调解策略。律师敏锐地发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多项“软肋”——误工费缺乏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佐证、护理费缺乏护理人收入证明、残疾赔偿金未经司法鉴定确认、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因检材未经法院组织质证而不具备证据效力。基于此,律师在答辩和调解过程中精准“攻击”原告证据的薄弱环节,使原告认识到若坚持诉讼,不仅需要承担司法鉴定的时间成本和诉讼风险,最终判决金额也可能远低于其预期。

       在调解方案的设计上,国晖律师充分考虑到了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主动提出分期付款方案,既满足了原告获得赔偿的需求,又减轻了被告的付款压力,促成了调解协议的顺利达成。同时,律师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须支付20000元违约金,这一条款既保护了原告的权益,也避免了一旦被告违约原告再次诉讼的诉累。

       最终,本案以90000元的调解金额结案,较原告起诉金额减少近一半,且被告无需承担判决带来的“迟延履行金”等额外负担,双方利益得到了合理的平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青晖交字第001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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