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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成功案例2
发布时间:2010-0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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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80号

  原告陈珊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县■■镇■■路■■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廖日尚,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康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市■■镇■■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珊红的委托代理人廖日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谢康祥驾驶其名下所有的粤B■■■■■号车在南坪快速西行福龙路段因变更车道与案外人沈■■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被告谢康祥车上的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谢康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深圳恒生龙安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2.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324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78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58.18元,共计128766.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康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7时5分,被告谢康祥驾驶其名下所有的粤B■■■■■号车在深圳市南坪快速西行福龙路段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时,因变更车道,该车车身右侧与案外人沈■■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粤B■■■■■号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粤B■■■■■号车上的原告等6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谢康祥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月5日在深圳市恒生龙安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院于2009年1月5日出具《出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原告经诊断为:1、左髋关节扭伤;2、轻型颅脑损伤;3、复视;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5月26日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

  原告提交深圳恒生龙安医院出具的原告名下住院预缴费临时收据(共计金额1115.7元)、挂号诊金收费收据(金额7元)、门诊病历、住院病人未结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住院费用共计7515.69元),主张其自行支出医疗费1122.7元,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谢康祥垫付。原告在深圳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行政人事经理,月工资36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每月仅发基本工资1000元。原告的母亲龚梅英,1953年8月2日出生,由原告扶养。原告及其母亲均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谢康祥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本案事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谢康祥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结合其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出医疗费1122.7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谢康祥垫付,有住院预缴费临时收据、挂号诊金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人未结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2.7元,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10级伤残,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因本案事故造成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期间陪护1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550元;

  5、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6、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经鉴定为10级伤残,按照《计算标准》中载明的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458.6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误工费:原告事发前月工资为3600元,事发后没有上班,每月仅有基本工资1000元,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误工费为每月2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786.67元,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55周岁,为城镇户口,由原告扶养,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558.18元。

  原告主张上述赔偿项目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10项赔偿项目共计金额123526.17元,依法由被告谢康祥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珊红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23526.17元;

  二、被告谢康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珊红123526.17元;

  三、驳回原告陈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1437.5元由原告陈珊红负担52.2元,被告谢康祥负担13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凯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少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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