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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案例,带您看劳动者加班费举证责任归属
发布时间:2024-11-29 14: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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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到被申请人处,岗位为设计,月均发工资为7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11月17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迫离职。申请人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7日年休假工资2863.50元;
       2.2010年5月10日至2022年11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7372.80元;
       3.赔偿经济损失(拖欠工资补偿金)9750元;
       4.赔偿经济损失(案件两年来产生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精神损失费)20000元。
       申请人当庭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时间段为“2010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16日”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应否支付上述款项?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委认为:
       一、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7日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已在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23】2**号案件中提出申请,且该案仲裁裁决书亦已做出裁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
       二、赔偿经济损失(拖欠工资补偿金):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2022年11月17日申请人已被迫离职,补偿金发放时间在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人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为,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三、赔偿经济损失(案件两年来产生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精神损失费):不予处理。
       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仲裁委不予处理。
       四、2010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提交2020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亦确认申请人自2020年3月份起每周六工作3.5小时,申请人对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工资表中的考勤天数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委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工资表。另,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条无被申请人的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名,被申请人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每周六存在加班8小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对申请人请求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确认申请人2022年5月17日至2022年11月17日期间休产假,故申请人请求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双方确认的被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9月至2022年5月工资表中显示正班天数为26天的正班工资为4500元,表明申请人每周六工作的工资已包含在内,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工资表提出过异议。经核算,申请人时薪[4500元÷(正常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200%)]未低于法定标准,故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
       最终,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结合本案案情,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被申请人不拖欠申请人任何费用,故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当事人的委托事宜已办理完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粤晖民字第052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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