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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被索赔将近35万,国晖律师代理下公司仅赔2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4-12-04 14: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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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彭某,女,汉族,住址长沙市芙蓉区。
       被申请人:四川省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资中县,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入职到被申请人处,先后在南山区XX实验室项目工地(以下简称“南山工地”)、龙华区XX号地块工地(以下简称“龙华工地”)担任资料员,月均应发工资为12000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应付检查,2023年1月31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不规范的简易劳动合同,公司的印章和由申请人加盖,且印章不清晰,合同中甲方项目经理张某华的名字也是申请人签署的,故申请人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2023年8月12日双方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被公司解聘。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350元;
       2.被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10337.5元;
       3.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06月01日至2023年10月30日高温津贴3000元;
       4.被申请人补交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的社保;
       5.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05月04日至2023年08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5元;
       6.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05月04日至2023年08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0617.6元;
       7.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05月04日至2023年08月12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037.5元;
       8.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05月04日至2024年02月04日年休假工资8344元;
       9.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05月04日至2024年02月0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
       10.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06月01日至2023年07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800元;
       11.要求确认2022年05月04日至2024年02月09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时,申请人以已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申请撤回第10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为解决本次纠纷,委托国晖律师出庭应诉,国晖律师发表如下意见:
       1.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由2023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由此可以得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终止,故被申请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第1、2仲裁请求。
       2.对申请人主张的第3项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3.申请人主张的第4项仲裁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4.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第5项仲裁请求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实其管理人员自己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然后发现彭某在平日工作中的失误,并指出其失误,由此并不能证明彭某在当天有加班的行为。而且其所陈述的加班出自被上级发现工作错误外,也就只有转达上级的意思,其并没有实际的加班行为,其所主张的加班依法无据。
       5.就申请人主张的第6、7项仲裁请求与上述答辩一致。
       6.就第8项仲裁请求,申请人并未工作满1年,依法没有年休假,故更没有年休假工资。
       7.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已经被申请人以其他理由从中建X局的合同管理员骗取拿走,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该项仲裁请求依法无据,且其所主张的仲裁请求已经过来诉讼时效。
       8.就第10项仲裁请求,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我司已于2024年3月28日已经发放。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上述款项?
      【处理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委认为:
       一、虽然第一份劳动合同公司的印章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签字盖章均是其所签所盖,但是被申请人确认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申请人也实际履行了该份劳动合同,故仲裁委认定第一份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劳动合同期间为2023年1月31日起至工程完成结束时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8月12日至2024年1月31日。双方已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
       二、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均未提出要续签劳动合同,故仲裁委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仲裁委依职权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调整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396元(124750÷12),仲裁委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年限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792元(10396×2)。申请人另主张代通知金,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因不属于被申请人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三、双方已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四、2022年至2023年高温津贴:申请人主张在工地的工棚工作,工棚里安装了风扇和空调。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不属于高温津贴的支付对象,其该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五、2022年5月4日至2023年8月12日平时、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委认为,微信记录无法核实相关人员身份,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不予确认,仲裁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虽然申请人在微信记录中存在节假日、周末及平时晚间与他人沟通工作的记录,但是因为申请人陈述在工地无需考勤,其无法证明出勤和休息情况,仅凭上述微信内容,无法证明其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存在加班。且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每月按日历天数计发工资,经折算,申请人每日实发工资已超过深圳市同期最低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综上,即便存在加班,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向申请人支付了加班工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六、2022年至202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入职被申请人前的工作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满一年后,于2023年5月4日起才依法享有年休假。申请人主张202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仲裁委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人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工作时间折算,申请人该期间可休年休假3天(242÷365×5),被申请人未能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依法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一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申请人还需支付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68元(10396÷21.75×3×200%)。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31日终止,根据申请人2024年实际工作时间折算,申请人该期间可休年休假不足一天(31÷365×5),被申请人可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
       七、2023年6月至2023年7月的工资:申请人确认收到该期间工资,申请撤回该仲裁请求,于法不悖,仲裁委予以准许。
       八、补交社保:申请人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畴,仲裁委不予处理。
       最终,仲裁委依法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至2024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0792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868元;
       四、准许申请人撤回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06月01日至2023年07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23800元”的仲裁请求;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报酬等争议。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是可以解除雇佣关系的一种情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单位不续签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均未提出要续签劳动合同,故仲裁委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仲裁委依职权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调整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粤晖民字第076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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