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熊某某(男,1977年出生,河南省人)于2024年10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芜湖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钻孔工,负责操作钻孔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申请人的工资部分由芜湖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另有部分款项由公司一名鲁姓主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2025年5月27日,公司以申请人在全检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导致客户投诉及公司经济损失为由,通过短信通知方式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不认可该解除理由,认为公司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程序违法,遂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 确认双方在2024年10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裁决公司支付2024年11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150.37元;3. 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87.82元。
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人事岗位变动所致,且申请人工资均由人力资源公司代发,微信转账属私人行为;另主张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行为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1. 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 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何计算?
3.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是否应支付赔偿金?
【处理结果】
经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4年10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6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系统梳理证据链条,精准适用法律规定,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劳动关系确认方面,律师通过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招聘信息、解除通知等多项证据,有力证明了申请人接受公司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酬劳动,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尽管公司庭后试图以“劳务派遣”为由否认直接用工关系,但律师及时指出其举证已超期限且缺乏有效佐证,最终仲裁委未予采纳。
在二倍工资差额争议中,律师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强调二倍工资性质上属于对用人单位未履行签约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报酬。针对公司提出的“微信转账属私人往来”“工资含社保补贴”等抗辩,律师逐一批驳,并结合举证规则,成功主张以银行转账工资作为二倍工资计算基数,使当事人的核心诉请获得支持。
尽管违法解除赔偿金请求未获支持,但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展现了专业的庭审应对能力和证据组织能力,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本案结果彰显了国晖律师事务所在劳动争议领域扎实的专业功底与高效的案件处理水平。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合晖民字第062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