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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能举证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相独立,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4-09 11:4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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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 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红路xx大厦x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一: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被告二:詹某某,男,1979年4月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xx园xx栋xx号。
       第三人:深圳市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布澜路xx区xx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下订单采购各类电子元器件产品,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原告交货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南湾街道上李朗赛兔工业区1栋2楼,由第三方收货,每月对账后由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供货总计金额达人民币650341.31元。后由于被告自身经营的问题与第三方收货单位终止了合作关系,在未与原告协商合理处置方案的前提下,单方面将第三方已经接收并使用过的部分产品,直接退回给原告,被退回的部分产品已经全部被打开和使用过,还有部分产品并非属于原告。原告收到退货时当即核对所退产品数量,并就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单方面的退货行为提出异议。原告清点了退货为12 箱各类物料共计金额人民币258071元,10箱阻容件共计金额人民币28869 元,总计退货金额为人民币286940 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未付货款人民币363401.3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共同清点、核对、对账,但被告xxx公司一再拖延,最后置之不理,对于未付货款人民币363401.31元,被告也不予支付。被告x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公司,被告詹某某是被告xxx公司的投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交易的全过程,都是以被告詹某某的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包括下达订单时只有被告詹某某的签名,支付货款都是被告詹某某的个人账号进行支付。据原告了解被告的客户支付货款,基本上都是直接支付到被告詹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詹某某不能分清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詹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11月份的货款人民币363401.3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暂计至起诉日止,约计人民币14644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1、被告xxx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xxx公司供应手机用电子元器件,xxx公司授权第三人代收原告送来的货物,x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原告诉请的交易期间(2015年6至11月)内,原告多批次供应产品累计价款约60万元,被告在以人民币及美金转账支付了5笔货款共计244313.45元,余下的货款以退货方式结清。经清点,整件物料退回约价值28万元,与原告起诉状陈述基本一致;散料退回约价值13万元;结算后被告应付余款有7万多元,双方协商同意以价值13万元的散料折抵货款余款7万元。原告因电子市场变化,退还物料未及时转售发生亏损,现提起诉讼丧失诚信。3、被告xxx公司系独立法人,自负盈亏;被告詹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应为公司的债务担责。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与xxx公司是委托加工合作的关系,合作生产经营模式为主板贴片委托加工,第三人为xxx公司提供加工服务,xxx公司的供应商根据xxx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将原材料直接送货至第三人处。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3日及12月16日根据xxx公司的指示,将原材料打包送至xxx公司指定的地点,其后将快递回执单据交给xxx公司保管;原告收到的材料是否是原告自己的货物以及原告提供图片中的货物是否为第三人退回去的货物,第三人不予确认,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2出货单,第三人仅承认盖有公司SMT暂收章及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出货单,其余送货单不予确认;第三人对于原告与xxx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退料问题产生的纠纷均不知情,亦与第三人无关。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拖欠款?拖欠多少货款?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401.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340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
       二、  被告詹某某对被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按照胜诉比例承担诉讼费270元,剩余部分诉讼费6701元,由两被告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载明的货物规格、数量能一一对应,故可确认2015年6至11月,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共计678583元的货物。
       关于剩余货款,被告xxx公司作为付款方,承认未按月进行结算,但未举证证实其支付货款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xxx公司尚欠货款650341.31元。双方确认被告xxx公司退回的整件物料价值286940元,原告同意扣减,故被告xxx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363401.31元( 650341.31-286940)。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散料抵扣货款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未得到支持。
       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并未履行“月结30天”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涉案货款,故,货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以36340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x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詹某某作为该司唯一股东,未提交其个人财产独立于xxx公司的资产的证据,应当对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50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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