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买卖转让部 > 国晖案例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发布时间:2019-04-17 11:32:10
浏览量:711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xx园xx栋xx层。法定代表人:卫某某。
       被告:山东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xx省国道xx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夏国信光伏能源有限公司10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汇流箱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直流汇流箱、交流汇流箱等产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无理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366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536615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36246. 53元(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4日为人民币136246. 53元)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8098. 45元;以上款项暂计至2018年7月24日,共计人民币1740959. 9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所有费用)。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山东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x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00000 元,其中于2018年11月30日前通过银行承兑或电汇付款500000元, 若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单张银行承兑汇票不能超过100000 元(含)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间不能超过六个月,于2019年1月25日前银行电汇付款500000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剩余200000元(银行承兑付款100000元,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间不能超过六个月,剩余100000 元必须采用银行电汇付款)。以上款项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的,均打款至原告深圳市x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平安银行深圳高新技术区支行0412xxxxxxxxx的账户。
       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利息、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国晖律师的帮助下提交了合格供应商证书、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等为证。最后,双方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组织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392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