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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被原告追加为第三人,国晖律师协助其应诉
发布时间:2021-02-09 11: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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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南宁市XX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南宁市。
       被告:陈某,女,壮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
       被告:广西南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南宁市兴宁区。
       第三人代:广西YY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住所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诉称,原告南宁市XX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实际经营的XX店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该店铺供应蔬菜、肉禽类,被告需按月支付货款。被告分别在2019年7月16日支付7520元、7月21日支付10000元、7月30日支付8000元,用于结清其五月份货款。之后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欠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7777元(6月货款未付17506元,7月货款未付19580元,8月货款未付20696元,9月货款未付99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久明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67777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久明公司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7777元为基数,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3、被告陈某就被告久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第三人YY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加盟协议,被告陈某加盟的xxx火锅实际上就是第三人的一个品牌,包括解除涉案店铺租赁关系都是向被告陈某提出的,收货人中至少有一部分是陈某招进,陈某向原告支付货款,均可证明涉案买卖是陈某个人行为,应由陈某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XX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777元;
       二、被告广西南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XX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6777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XX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到法院起诉后,追加广西YY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参加了开庭,考虑到我方作为第三人,和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不大,加上双方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事实比较清楚,国晖律师在此基础上进行答辩。最终法院判决我方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MS006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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