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某,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一陆续签订了多份《XX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充气柜等电气产品,合同均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一交付了货物,初期,被告一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后期,被告一开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一累计拖欠货款691287元。2017年11月1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一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477677元货款未付。
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是3200万元,被告二认缴注册资本3040万元,占95%,被告三认缴注册资本160万元,占5%,其中,被告二的股权是在2017年8月8日从张某某处受让而来。被告二、三均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二、三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人民币4776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7677元为基数,以每年24%为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为218139.16元,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2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5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一是否需要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二、三是否需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7,677元、律师费32,000元及担保费750元,以上合计310,427元;
二、原告同意三被告分两期支付上述款项,第一期应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款项200,000元,第二期应于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10,427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三、若三被告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就此了结;若三被告未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可就未付部分及违约金218,139.16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9元,保全费4,159元,合计9,698元,均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2020年5月20日前迳付原告。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拖欠货款,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国晖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参与诉讼,了解案件情况后,发现通过判决很难达成原告的诉求,于是积极促成原、被告达成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案件结案。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MS2342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