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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买卖被告不支付货款,国晖助原告胜诉!
发布时间:2024-06-17 14:5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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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水产品经营部,经营者:龙某,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原、被告自2018、2019年起即存在生意往来,被告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由原告为其供货,货品为进口螃蟹。原被告双方生意往来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预定螃蟹,支付货款,由原告派人送货上门。
       双方在生意往来过程中,被告多次付款不及时,存在赊欠行为,经原告对账整理,截至2022年8月底,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58665元未支付,就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支付,被告反复以生意不好、疫情导致客流不多等借口敷衍原告,迟迟不支付该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665元;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月2日双方开始合作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通过微信告诉原告经营者龙某:“咱们一定保证,蟹子的质量还有数量,尽量挑活性大的,死的少。再就是后厨我会越来越规范,一定不要和厨师长,或者后厨其他人,有些不该有的交易,如果真有问题,咱们就直接中断,钱也别要了”,龙某回复:“这个你放心,不会有这种事情发生”。可见双方的约定为,原告不能和被告任何人员存在不应该有的交易,也不能出现缺斤少两的情况,否则就停止合作,并且被告不支付货款。2020年1月份,被告发现在双方生意往来过程中,原告存在缺斤少两,勾结被告的厨师长,坑骗被告货款的情况,比如说原告只送了40斤螃蟹,但是告诉被告送了50斤。然后被告就辞退了厨师长,和原告说清楚了情况,之后又继续和原告合作。但原告还是存在缺斤少两以及把死蟹当活蟹的情况,所以被告认为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另外,因双方对2020年1月份的供货存在争议,双方均同意2020年1月份的货款30719元不再计算。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货款?
      【处理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XX水产品经营部向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付货物,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双方当庭核对的供货量及相应日期的螃蟹单价。2022年6月11日的供货金额应为13*42=546元,2022年6月15日的供货金额应为13*35=455元,2022年6月17日的供货金额应为18*35=630元,上述三日的实际供货金额较XX水产品经营部主张的供货金额少392元。至于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要货数量与送货数量不符的问题,因XX水产品经营部送货数量与货单数量相符,且本身取货方有义务对所收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等进行检验,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XX水产品经营部主张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6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部分支持,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7881元。
       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XX水产品经营部存在勾结厨师长的行为,而且在XX水产品经营部向其催款的过程中,蒋洪泽没有表示过拒绝付款,在双方2022年10月16日至2023年11月26日期间的微信聊天中,蒋洪泽仅是以生意不好、客流量少等为由请求延迟付款,并未提及XX水产品经营部勾结厨师长一事,也未对XX水产品经营部主张的包含2020年1月份货款在内的欠款金额提出过异议,还陆续支付了6000元货款,因此对于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水产品经营部支付货款57881元;
       二、驳回原告XX水产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XX水产品经营部负担25元,被告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8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反复以生意不好、疫情导致客流不多等借口敷衍原告,迟迟不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国晖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本案,自接案之初就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最终胜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青晖民字第075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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