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蔬菜买卖交易被告拖欠货款不支付,国晖助原告胜诉!
发布时间:2025-01-02 10:5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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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广东省徐闻县。
       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于2024年3月在原告处进购茄子,货款共计808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置可否,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及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李某货款8008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某负担。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光盘一个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蔡某没有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争议焦点
       被告欠原告多少货款未支付?
      【处理结果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原告李某主张被告蔡某拖欠其货款8008元,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双方结算单据等证据可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8008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认定利息以货款800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7月8日)按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3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货款8008元以及利息(以8008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3.35%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蔡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某以务农为生,其与被告蔡某进行多次蔬菜买卖交易。双方交易期间,被告蔡某欠下原告货款,2024年3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8元。原告通过微信将结算单据发给被告,被告予以确认并表示第二天上午支付所欠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国晖律师的帮助下,原告成功维权。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湛晖民字第0102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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