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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未按约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8-11-29 11: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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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男,1990年10月28日,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周某,男,1962年7月16日生,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广东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汕头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周甲。
       被告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编号为zkn-1-201307002(借)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应承担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费用;如果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没有按期偿还任意一期款项的,即属逾期,原告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亦约定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时,由合同签订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于2013午7月1日分四笔合计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2000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7月1日委托赵某星分两笔合计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30日委托赵某星分四笔合计向被告支付939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30日委托赵某毫向被告支付61万元借款。2013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再次确认编号为zkn-1-201307002 (借)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实。2013年10月1日,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kn-1-201307002(展)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借款余额4000万元展期39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展期利率为月利率2.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被告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周某、xx实业公司、xx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整及利息176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日);2、被告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付款委托书、借款展期协议、《担保函》等证据。
       被告周某、被告xx实业公司、被告xx置业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主张本金4000万元,当时原告委托他人付款有十几笔,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未达到400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的金额为准;2、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 2.6%计算,我方认为不管借款期内的利息还是借款期之后的违约利息,都不能超过年利率24%,该利率的计算超过法定标准,我方认为应在法定限额内主张利息;3、原告起诉之后双方一直有在协商还款事宜,虽今天开庭,但也希望原告能谅解被告现资金困难的情况,能够继续调解来解决本案。
       被告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争议焦点
       借款本金是多少?涉案借款应如何计算利息?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周某、广东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xx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13,60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广东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xx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周某、广东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xx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三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
       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借款本金不足4000万元,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对于利率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6%,折算成年利率为31.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故超过部分无效,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19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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