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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
发布时间:2016-11-29 10:2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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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商铺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女,1974年9月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一深圳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二林某,男,1975年9月1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花园xx单元,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的2106商铺,并由被告一经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需向被告一支付装修及市场运作费共计211918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该费用,并由被告一出具收据。)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交接确认书》,三方约定被告一深圳市xx置业有限公司受被告二林某的委托,代被告二按《商铺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将涉案商铺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给原告,并于2013年12月1日前按约定的装修标准完成装修后,将商铺的使用权移交给原告。同时,按照《商铺买卖合同》有关约定,原告不得以装修标准问题为由拒绝办理商铺交接手续。2013年11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邮寄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办公时间带齐相关资料办理涉案商铺的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第三方未履行《商铺买卖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装修及市场运作的义务,存在根本性违约,拒绝办理涉案商铺的交接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的第四条约定;2.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市场运作费人民币2119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1日为141.28元,实际计至两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的约定作为基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装修及市场运作的义务?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
       关于涉案商铺的装修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商铺装修的相关标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查明,涉案商铺除无灯泡外,其他一切与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基本一致,但公共区域均有照明设备。虽然涉案商铺在照明设施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
       关于涉案商铺的市场运作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并没有按照其宣传的内容开展市场运作,提交了被告为出售商铺而进广告宣传的宣传单和2011年4月15日在报纸刊登的广告证明其主张。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不能证明原告是基于宣传内容而购买的涉案商铺,其次报纸刊登的广告中未载明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市场运营内容。在原、被告对市场运营的内容均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一履行了市场运营的义务。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以及要求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装修及市场运作费以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Z080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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