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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贷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按法律规定的计算
发布时间:2016-12-13 10: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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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彭某,男,1985年6月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吴某,女,1983年4月20日生,户籍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xx街。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28日。利息为15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六计算。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指定人员蔡某直接将借款本金划入被告指定人员李某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同时被告还承诺如未能按期偿还,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委托朋友蔡某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李某。借款期满后,被告怠于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决被告偿还利息15000元;3.判决还款违约金23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9日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5万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明知被告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资金周转,故有关责任应由被告及被告丈夫共同承担;2.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要求偿还利息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上并没有约定;3.原告主张的23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缺乏合理的依据与理由;5.被告在2013年分两次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归还给被告。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
      争议焦点
       被告偿还借款数额是多少?被告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合理?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向原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9日为52575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起);
       二、被告吴某应向原告彭某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建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围绕三个方面的内容产生争议:
       一、关于被告已还款的金额。针对这个主张,被告只提供了5万元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对于剩余5万元还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的利率过高,超出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上限,故此法院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三、关于违约金。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5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返还借款按每日百分之六收取违约金,法院认为此标准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利率上限,故法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18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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