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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的证据不被法院采信
发布时间:2016-12-14 1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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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男,1987年09月1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村xx号,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xx号的房屋,工程造价为136069元,工程期限为30天,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被告提供的材料、设备等装修用品需提前通知原告,并接受原告的检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准时支付了相关的装修费用,而被告却迟迟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装修工程的安全问题也存在极大隐患。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态度恶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0元;2.被告支付后期的维修费用人民币60000元;3.被告支付因未能按约竣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主张材料进场和材料质量等问题不知情,与事实不符;2.原告已入住,并没有证据证明后期需要维修,原告该项请求不成立;3.原告首批工程款并没有按时打给被告账户导致工程开工时间延缓,被告不应该承担延期责任;4.原告并没有结清被告的装修尾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拖欠的增加工程款3.8万元,确认已付工程款包含了增加的瓷砖材料款2.5万元;2.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违约金共计6.384万元;3.原告支付工人窝工费0.5万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不实增加工程费用的情况?
      处理结果
       由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法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就反诉部分作出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219.40元,由被告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建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自己没有存在不实增加工程费用的情况,表示可以对其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其自行打印形成的《装饰工程概算表—增补费用》。原告表示对概算表不予认可,原因是《装饰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项目或者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由双方以书面方式签字提前确认。经过审理查明,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概算表不能有效地作为鉴定的基础,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在其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既没有依法承担施工人应有的维修整改义务,也没有依约就其工程、工期变更进行签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反诉的事实不予采信,也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MS80-7904-1206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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