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应当对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发布时间:2016-12-19 1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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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1年4月23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x镇x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翟某。
上诉人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租位于xx工业园的厂房、宿舍,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标准为45000元/月,每月租金及其他费用于每月1日至5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上诉人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被上诉人可终止合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解除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了涉案合同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的判决。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7日收取了涉案租赁物2014年3月的租金,2014年4月15日收取了2014年4月份的租金,应当视为其已经默许上诉人短暂延期交租行为;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解除权的错误认定将导致上诉人超过100万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纠正原审判决关于“因xx公司已经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解除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合同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的错误认定;2.变更诉讼费承担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陈某构成根本违约,拖欠租金长达几个月,被上诉人依约可以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处理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当月租金应当在当月的1至5日支付,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应举证证明其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期限,但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确定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根据收据显示,上诉人支付于2014年1月至3月的租金均存在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情形,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因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49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