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发布时间:2016-12-15 10:2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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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1983年2月3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路xx号xx大厦,法定代表人:付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华街道xx科技园的厂房以及该园1栋403房租赁给原告,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合同期于2015年5月30日届满。合同期间,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依法经营。2014年7月11日,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搬离该园区,不愿意租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被迫当天搬离该厂房和宿舍。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房保证金7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14年7月的租金475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费损失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出庭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退回保证金差额2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备案登记,能够证明双方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基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已退还了5000元保证金,因此被告只需支付原告保证金差额部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14年7月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就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该月租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支付过2014年7月的租金。另外,原告主张装修损失,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具人员的身份,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装修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97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