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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8-03-27 1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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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汉族,1968年8月6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x镇xx路xx号。
       被告马某,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生,户籍地址:河北省邯郸市xx县xx村xx号。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马某打电话给刘某,请刘某及其工友一起到东莞松山湖中集智谷产业园从事拆墙工作。2016年2月27日,被告马某开车接原告刘某及其工友到松山湖中湖工地拆墙,马某在工地上现场指挥并亲自拿铁锤打十几下墙,要求原告和其他工友加快速度。2016年2月29日,因马某要求加快速度拆墙,当天18点10分左右原告刘某在拆墙的过程中因墙体倒塌砸到右腿。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救治4天,后转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当天又转入南方医科大学附属深圳恒生医院住院康复治疗67天。出院医嘱:患者在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出院后休息2周。2016年8月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家属误工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其赔偿损失968415.6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7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670元、护理费21345.59元、误工费36415.52元、残疾赔偿金535599.6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84.92元、交通费4,65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住院记录、出院小结、鉴定结论、医疗费支付票据等为证。
       两被告辩称:1.刘某成系包工头,带领工人长期承包承揽被告公司工程中的拆墙工工作,刘某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非个人提供劳务,也非雇佣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刘某诉请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刘某在实施拆墙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且在被告马某明确提示、提醒的情形下,仍执意违规从下面拆除墙体,导致墙体坍塌,压伤其右腿,故刘某右腿的碾压伤是其自身严重过错导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关的损失。被告为了让原告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从人道主义出发向刘某垫付了费用,为此被告深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刘某返还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87011.69元、术后在恒生医院的康复费用25109.56元、假肢安装费用33800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护理费用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8921.25元;2.判令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支付赔偿款项621773.1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正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51276.38元;
       以上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支付的款项为570496.8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对被告马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xx公司之间虽约定工钱的结算方式为按平方计算,由于该计算方式类似于计件方式,亦是工资结算方式的一种,因而可认定双方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原告刘某受被告xx公司的雇佣,在被告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处从事打墙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xx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刘某在作业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手套等防护工具,且存在上方墙体存在的情况下直接砸打下方墙体的违规操作行为,原告自身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为此法院酌情判断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马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马海亮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代表公司从事部分行为,如与原告联系、以公司的名义聘请原告等人从事某项工作等,因此刘某要求马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46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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