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8-03-28 10: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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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厂房,法定代表人:丁某。
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刘某,男, 1954年6月2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单元。
被告姜某,男,1958年11月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小区xx单元。
被告鲍某,男,1961年1月2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之间长期保持商业合作关系。原告作为被告被告公司的石英晶体供应商,遵循被告公司的订单指示送达相应货物,双方约定月结30天的货款付款方式。但是,被告违背双方的约定,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据查,被告的经营目前处于异常状态。作为股东的被告刘某、姜某、鲍某未能履行职责,导致公司财产流失,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65197.98元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40795.9元(利息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795.9元),以上合计405993.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
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方保持多年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众所周知目前我国企业之间压款的现象比较严重,有时为了保持生意往来不得不给对方相对宽松的付款周期,因此我方与原告也一直采取比较灵活的付款方式:1.每单交易后双方记账,定期对账加以确认;2.并非一单对一单的付款,而是在我方资金方便时即付一笔款,在下次对账时冲减;3.如上述滚动付款时,对原来双方约定的付款周期执行得并不十分严格,取决于原告的宽容。我方对原告诉请的365197.98元货款进行核查,我方已结清上述所欠款项。
被告刘某、姜某、鲍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已结清拖欠原告的款项?若无,被告刘某、姜某、鲍某作为股东,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税金共计350241.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以下方式计算: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利息以314473.83元为基数;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以264473.83元为基数;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以314891.33元为基数;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以346281.33元为基数;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以348481.33元为基数;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50241.33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相反,被告辩称已经结清涉案款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
此外,原告起诉时,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已经届满,依据《公司法》第180、183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刘某、姜某、鲍某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的财产贬损或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姜某、鲍某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922、1922-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