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8-03-26 10:2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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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人身损害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女,1956年10月26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xx镇xx村xx组。
被告xx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xx号,法定代表人:洪某。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4日5时许,原告吴某在被告xx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处进行日常工作,临近下班时,原告因仓库的门铃响起走去开门,被公司老板的儿子所骑的平衡车撞倒在地,当即起不来。2017年1月15日,原告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2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全休1月,陪护1人。2017年7月18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5115.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2018年1月2日,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吴某同意xx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吴某人民币150000元以了结本案纠纷,上述款项支付至吴某指定的账户(户名:吴某;开户行:xx银行深圳分行;账户62xxxxxxxxxxxxxxx);
二、吴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关于本案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就此了结,不得再就本案所涉事故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吴某与xx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就此解除,双方亦不得再就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了调解协议,待被告赔偿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15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