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可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处理
发布时间:2018-03-30 10: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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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云浮xx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深圳市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工业园xx栋xx室,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18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北京xx中心项目提供石材。原告按约完成石材供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在工程移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完成所有石材移交。该工程于2015年3月17日经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竣工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1552元及逾期利息(以1511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自2015年3月18日计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5%质保金30609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拖欠金额为多少?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深圳市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前向原告云浮xx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3996元;
二、如被告深圳市xx建设集团股份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则被告深圳市xx建设集团股份应向原告云浮xx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03996元为基数,按每日1.5%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云浮xx石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被告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提交《石材购货合同》、工程移交单等证据。而被告既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双方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在2017年7月21日前支付货款1603996元,以了结本案的纠纷。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243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