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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5-01-09 11: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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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齐某,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郑某。
       第三人:CC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侯某。
       第三人:DD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牟某。
第三人:EE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梁某。
       2022年1月30日,原、被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CC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其出租的车辆(川A6****)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当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员工与被告共同将车辆送至维修公司维修,因维修公司已放假无法维修,直至2月8日复工后进行维修。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租金8400元。原告将被告支付的18,400元折抵车辆不能正常出租造成的损失。后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损失和费用,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车辆不能正常出租损失);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速折旧费31800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国晖律师接受被告齐某的委托代理本案,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1.原、被告并不存在汽车租赁关系,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系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齐某签订,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针对车辆不能正常出租造成的损失,因案涉车辆非法从事运营活动该主张缺乏正当性,不认可计算基数、天数和方式。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本可以指定其他在春节期间未放假,可以正常维修的修理厂完成汽车维修工作,其行为实质放任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DD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与EE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结算单显示的维修时间存在差异,维修时间严重存疑。大部分维修期间并非在节假日,不应按照节假日标准计算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过高。
       3.针对加速折旧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规定,目前我国尚不具有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故对于主张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加速折旧费违背了损失填平原则,且加速折旧费约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且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发生的维修费用前后矛盾,存在严重不实,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也未举证其向维修厂支付过维修费用或向汽车所有人支付过停运、折旧损失,据DD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案涉车辆在修理过程中更换了大批全新零部件,而在损坏零部件基础上进行维修的费用占比极低,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就车辆折旧贬值的实际情况进行举证。
       综上,在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额已远高于车辆真实维修费用,足以涵盖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维修费用、车辆不能正常出租的损失、加速折旧费等一切费用的情况下,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本案主张实际是试图获得双倍赔偿,从车辆事故中获益,其诉讼请求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其使用虚假证据重复起诉的行为严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第一,齐某提交的与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齐某未向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押金及租金,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齐某提供案涉车辆。第二,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相同,齐某与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没有其要求的车型供使用,而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能从其他公司调取其所需车辆,因此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业务转介绍给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齐某又与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押金及租金。第三,由于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与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向齐某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人CC汽车租赁有限公司、DD汽车服务有限公司、EE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
      【争议焦点
       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车辆租赁关系一方主体?
      【处理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关于齐某合同相对方的问题。第一,齐某与“落X”沟通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交接车辆。合同履行过程中,齐某向“落X”反馈车况、告知事故情况、协商处理办法。“落X”系“租车公司张某”,张某系本案中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该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起雇佣张某为其提供劳动服务,能够认定“落X”张某的案涉行为系履行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第二,合同签订后,齐某取得由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出租方(甲方)”处盖章的合同,足以证明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双方合同关系的确认。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将该业务转介绍给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并由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齐某另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虽认可该陈述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齐某对该转介绍事宜知情、同意并实际与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落X”张某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微信向齐某发送的合同照片中“甲方(出租方)”处无公司盖章,不排除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系在该日期后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可能性。第三,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虽主张齐某将租车尾款支付至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合同实际相对方,但齐某依据对方提供的二维码扫码付款,收款方不由齐某意志决定,将尾款收款方确定为合同相对方,理由不够充分。
       最终,法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诉讼要件的缺失,不适格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适格的,也应及时止损,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案涉汽车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均指向B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A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租赁关系一方主体,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243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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