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知识产权部 > 国晖案例

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国晖助原告成功维权拿到赔偿!
发布时间:2022-05-10 10:57:09
浏览量:765
      【案   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X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住所地山东省XX市崂山区。
       被告:XX书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诉称,XX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全球顶尖的图片服务提供商,拥有大量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在网站上对图片进行展示和销售。原告是XX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XX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XX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XX著作权的行为朵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XX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2015年3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书籍《冠心病居家调养自疗金典(精编特惠版)》上非法使用了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0*****、195*****、A0*****、A0*****、A0*****、A0*****、A0*****、A0*****、A0*****的图片,该书由被告XX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上述被告因该书籍已经赚取巨额利润。经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交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上述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予以拒绝,导致原告多次交涉无果。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判决被告XX出版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编号为A0*****、195*****、A0*****、A0*****、A0*****、A0*****、A0*****、A0*****、A0*****的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XX出版社有限公司和XX书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对现有侵权书籍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
       3﹑判决被告XX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4﹑判决被告XX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过庭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出版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后撤回了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迫于无奈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通过整理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国晖律师向法院证实了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摄影作品均先于涉案书籍的出版时间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未经许可,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属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最终,法院采信了国晖律师的主张,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868号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