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3月,深圳**公司与佛山**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协作成立佛山市**公司母盘部进行联合经营,联营期限为十年;由佛山**公司提供厂房和办公用房的装修、水、电等基础设施;由深圳**公司提供母盘生产线;因佛山**公司拥有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能够进行音像制品(即只读类光盘等)的复制经营业务,因此日常经营则以佛山**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联合经营双方按20%:80%的比例分享利润及承担风险。
《联营合同》签订之后,深圳**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在佛山**公司安排的厂房里投入安装了价值数百万的母盘生产设备;虽然合同约定由深圳**公司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但自从联营正式生产开始,佛山**公司却以维护市场安全为由委派一名代表专门负责母盘部的经营、销售及货款催收工作,在佛山**公司代表负责的六个月期间,客户拖欠母盘部的货款高达619470元。
2006年6月,佛山**公司以母盘部经营不善为由强行提出不再承担联营亏损的无理要求,并威协深圳**公司如不同意的话就立即终止联营,因价值数百万的生产设备已投入安装完毕,如终止联营撤回设备将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如此高压之下,深圳**公司被迫与佛山**公司于2006年7月3日签订了《联营补充合同》,约定:母盘部联营提前于2006年12月30日终止;在联营终止前佛山**公司不再承担联营的经营风险,亦不再要求利润分红,但从2006年4月份起每个月向深圳**公司收取15万元的固定费用;联营终止后双方各自提供的财产属各方所有。
《联营补充合同》签订之后,深圳**公司被迫每月向佛山**公司支付管理费,至目前为止,共支付了100万元;此外,佛山**公司每个月还强行向深圳**公司收取所谓的变压器基本费,至目前为止,共收取变压器基本费共74669.13元;到了合同约定的联营终止日即2006年12月30日,佛山**公司以深圳**公司拖欠12月份的管理费及10月份、11月份的变压器基本费等费用为由拒绝让深圳**公司将投入联营的设备搬走。
此时,深圳**公司价值数百万的机器设备被佛山**公司无理扣压,另一方面,新项目马上需要投入这条生产线,市场商机转瞬即逝,在此危急关头,深圳**公司委托本站顾律师代理该案诉讼活动。
律师意见:
经审查案卷,顾律师向深圳**公司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一、民事合同应依法成立,且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约定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双方《联营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了“佛山**公司不再要求利润分红但需从4月份起每月收取15万元”的内容,而双方在签订《联营补充合同》时母盘部已严重亏损,当时根本不可能有利润分红,只存在亏损承担的问题,因此第5条之约定实质上就是“佛山**公司非但不再承担母盘部的亏损,反而还要利用《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每月收取固定管理费”的约定,佛山**公司每月收取固定管理费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照的行为。国务院2002年2月1日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由此可见,《联营补充合同》第5条显然违反了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因此《联营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应属无效条款,佛山**公司据此条款而取得的管理费共人民币100万元应如数返还给深圳**公司。
二、《联营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佛山**公司以厂房和办公用房的装修、水、电等基础设施等作为其出资投入联营;而变压器基本费就是用电的基础设施费用,按上述合同约定恰恰是佛山**公司在联营中应该负责投入的部分,因此变压器基本费没有理由让深圳**公司来承担,佛山**公司每月收取的变压器基本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立即返还给深圳**公司。
三、《联营补充合同》第1条约定,双方联营于2006年12月30日终止;第6条约定:联营终止后双方各自提供的财产属各方所有。现双方已终止联营合作,但至今为止佛山**公司仍拒绝让深圳**公司将投入联营的设备搬离,佛山**公司的无理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深圳**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佛山**公司应立即向深圳**公司返还其投入联营的所有生产设备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顾律师为深圳**公司制订合理有据的诉讼方案。
本案起诉之后,佛山**公司随即提起反诉,要求深圳**公司继续支付场地装修费350000元,水电费及利息等巨额赔偿。
审理结果:
佛山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顾律师关于合同无效的代理意见,判决支持了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联营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无效,判决佛山**公司向深圳**公司返还管理费人民币100万元,驳回了佛山**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该案的代理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深圳**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大大超过了其心理预期,当事人对顾律师的代理服务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