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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民商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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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某广告公司因招聘排版工,对外发布招聘广告:男女不限,年龄在35周岁内,身体健康,大专以上学历。”应聘者杨某经过多次面试被录用,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岗位是广告排版工。杨某上班1个月后,部门经理发现经杨某排版的清样错误特别多,便要求杨某到医院检查视力。检查结果表明:杨某在招工以前裸眼视力只能达到4.2(新的国际标准),而且不能矫正。于是部门经理将情况上报人力_资源部,经研究决定,广告公司以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公司早有明确规定,排版员工,双眼裸眼视力均要达到五.零以上,而杨某不符合此录用条件。杨某则认为公司已与自己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与该厂的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广告公司是否可以以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员工录用条件”的规定对于将被录用的新员工是否有效。
【案例评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招聘员工,应当将录用条件告知应聘者。《劳动合同法》又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应当将录用条件如实告知应聘者,否则,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无从谈起。在本案中,由于广告公司没有告知或约定录用条件为双眼裸眼视力要达到5.0(新的国际标准)以上,广告公司以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第一、广告公司在招聘广告中,录用条件没有标明双眼裸眼视力要达到5.0(新的国际标准)以上;第二、在聘用合同中,没有约定录用条件为:双眼裸眼视力要达到5.0(新的国际标准)以上;第三、其规章制度的规定不能视作法律意义上的“录用条件”。规章制度对内生效还需具备内容合法、制定民主以及公示程序三项要件,但是,广告公司在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将规章制度告知杨某,因此,广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杨某不发生效力。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杨某关于恢复与印刷厂劳动关系的诉求。
【案例启示】为了预防这种情况的发生,建议用人单位在发布招聘信息时做到以下两点:
首先,用人单位在发布招聘广告中应详细列明对应聘者的要求,比如工作经验、学历、健康状况等。
其次,制定录用条件一定要尽可能详尽,如果对岗位有特殊要求,如:岗位资格证、培训经历等,就一定要体现在录用条件中,尽可能使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所有要求与用人单位为员工设定的录用条件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