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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官司证据是关键
【案情简介】
高某和杨某与198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良好,于1990年和1992年生下一女一男。两人于1994年成立了深圳市××标准件机电有限公司,高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之一为高某,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为80%;股东之二为乐清市××工艺有限公司,出资额为80万元,出资比例为16%,股东之三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为4%。后高某和杨某于1997年购买了坐落在罗湖区桂园路××大厦商品房一套,总房款610443元已付清,并领取了房产证。高某和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公司经济、杨某经常晚回家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而产生夫妻矛盾,双方经常吵闹甚至打架,2002年7月13日双方在吵打中致高某轻微伤。2002年11月20日凌晨杨某在安华宾馆客房内和某女性被派出所查房时抓获。高某、杨某从200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男孩随高某生活,女孩随杨某生活。
2002年11月高某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判决两人离婚;一对子女由其抚养,杨某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杨某支付高某因遭受家庭暴力及婚外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由杨某承担。高某提交乐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报警回执、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罗公法验字第W1071号法医鉴定书、被告与其他女性通话清单、被告与其他女性合影的照片、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核准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后杨某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被反诉人高某持有的80%的股份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争议焦点】感情破裂是否是杨某的行为造成,高某是否获得补偿,财产分割是否照顾高某。
【代理意见】
一、杨某与第三者的不正当关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根本原因,杨某承担全部责任。
二、杨某对高某事实暴力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又一重要原因,杨某应承担过错责任。
三、由于杨某的过错,杨某应赔偿高某的精神损失,并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高某。
【审理结果】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坐落在罗湖区桂园路××大厦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05222元;现原告住处的生活用品及家私归原告所有,被告住处的生活用品及家私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的股票归原告所有;原告持有的深圳市××标准件机电有限公司80%的股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该股权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处理;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30000元。
后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了协议,双方同意将80%股权权益作家人民币1380万元;被告愿意将其所享有的40%股权的权益作价人民币690万元转让给原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不再享有该80%股权所产生的任何权益。
【案后评析】
本案是个离婚纠纷案件,一般在离婚案件中,证据的取得非常的困难,但同时也是案件的关键。在本案诉讼的初期,原告并无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即使身上的伤痕也只能说明原告曾遭受人身伤害,并不能证明这些伤痕是被告所致。原告与本所律师进行沟通后,进行了艰难的取证过程。首先,经过一段时间原告了解了被告的行踪,在某夜的凌晨,被告与一女子进入一酒店后,原告马上打电话到派出所。后被告与其情人当场被派出所干警抓获,在派出所做笔录时,被告承认与此女子有婚外情。开庭前,本所律师向法庭提出请求,要求调取的派出所的笔录作为证据证明其有婚外情,有不忠行为。其次,被告回到原告住处对其实施人身伤害时,原告及时拨打110,把报警回执等用作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的证据,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一次双方的争吵和扭打过程中,原告抢过被告的公文包,发现了其与情人亲密的合照,此合照被原告保留了用作证明其婚外情的证据。最后在对原告名下80%的股权的处理上,双方也发生了争议。被告主张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这些股权进行分割,要得到40%的股权。本所律师承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这80%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提出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及《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必须在经过公司过半数的股东同意,且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转让的交易。原告调取了股东决议,公司的注册信息等文件作为证据来反驳被告的诉讼主张,证明公司股东不同意增加新股东。最后,被告只能与原告协议按市价评估股票的价值,被告愿意将其所享有的40%股权的权益作价人民币690万元转让给原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不再享有该80%股权所产生的任何权益。
【案例启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证明其诉讼请求,起诉之前搜集足够的证据是官司胜诉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