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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律师助三被告胜诉,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发布时间:2023-07-21 11: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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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委托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某某早前购买了深圳市南山区的A、B、C三套房屋,并对该三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李某某后于2016年8月25日、2018年6月19日出具公证授权委托,委托被告李某乙将A、B两套房屋转让给了被告李某丙,将C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周某某。随后,原告李某甲一直向被告李某乙索要房款,但是,被告李某乙却一直借故拖延。据悉可能系被告李某丙、被告周某某未支付房款,其受让为有意图谋原告李某某财产。经查,上述三套房屋市场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100万元;其中,A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B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50万元,C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50万元。为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购房款人民币1550万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87378.47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暂计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按双倍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李某丙对其中两套房的购房款人民币1275万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47682.29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判令被告周某某对其中一套房的购房款人民币275万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39696.1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由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第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是父子关系,李某丙是李某乙的哥哥,2016年8月25日原告李某甲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委托李某乙办理A房屋50%的产权过户给李某丙名下的相关手续,但是该房产实际在房管局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等过户手续,不是李某乙代理办理的,而是由李某甲本人直接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与李某乙无关,且原告李某甲所提供的该涉案房屋的公证委托书中没有授权李某乙代为收取涉案房屋的买卖款项。第二,2018年6月19日原告李某甲委托被告李某乙办理C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周某某名下的相关手续,但是在2018年6月16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已经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卖价格为352万元以及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被告周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00万元,由于原告李某甲一直没有向被告周某某交付房屋,所以被告周某某未支付剩余款项。另外原告李某某在委托书中明确写明“上述房产有关的款项,全部由委托人账户收取”,被告李某乙作为受托人没有权限代为收取房款,实际上也没有代为收到任何房款,被告李某乙在该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中没有任何过错;第三,2018年6月19日原告李某甲委托被告李某乙办理B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李某丙名下的手续,原告李某甲在委托中明确写明“上述房产有关的款项,全部由委托人账户收取”,被告李某乙作为受托人,没有权限代为收取房款,实际上也没有收到房款。另外,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在2018年6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同意将B房屋赠与给被告李某丙,为避免产生高额税费双方同意以买卖的形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李某乙在受托办理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代为收取任何房款。原告李某甲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第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是父子关系,李某丙是李某乙的哥哥,原告李某甲与案外人朱某某是李某丙、李某乙的父母,2005年9月1日李某甲与朱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的B、C房屋归李某丙、李某乙所有;第二,A房屋原为李某甲、李某丙各50%产权,2016年9月12日李某甲与李某丙签订该房屋50%产权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当日李某甲与李某丙作为买卖双方在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申请表上签字、捺印办理了该房屋李某某名下的50%产权的过户手续。第三,2018年6月30日李某甲、李某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某甲同意将B房屋赠与李某丙。为避免产生高额税费,双方同意以买卖的形式办理了过户手续。第四,2019年6月27日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父母子女四人签订财产确定协议,确认李某甲将B房屋、A房屋以房屋买卖的方式转让给了李某丙,李某甲陈述是将前述物业不可撤销的形式无偿过户给李某丙。前述物业全部归李某丙所有,李某丙无需因此向李某甲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李某丙系合法取得涉案的房屋,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第一,2018年6月16日原告李某甲与周某某签订C房屋的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转让价格是352万元,并特别约定李某甲、朱某某各得一半金额。另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房屋内住有其他人,导致被告周某某无法实际取得房屋,故剩余房款未支付,李某甲同意尽快让房屋内人员搬离,周某某在收到房屋后7天内支付剩余款项。后周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购房定金100万元,因李某甲至今未交付房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所以被告周某某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综上,李某甲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求。
      【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524.2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面对三名被告人的委托,国晖律师尽快介入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以了解案情,积极收集有利证据,在庭审中竭力辩护,并鉴于对庭审流程的了解,开庭前向被告人介绍庭审流程,让被告人更好地遵守庭审纪律,为被告人争取到了较好的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国晖律师的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MS233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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