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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发布时间:2019-05-27 16:2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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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一: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xx社区xx栋xx楼。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执行人二:苏某,男,1978年12月2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xx号xx房。
       被执行人三:陈某某,男,1980年6月2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四路xx区xx房。
       被执行人四:夏某某,男,1983年12月30日生,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xx号xx楼。
       申请执行人诉称:申请人诉四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2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依该判决书,四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但经申请人一再催促下,四被执行人仍然拒绝履行。故请求法院:1、强制执行四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货款1230000元,违约金369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54286元(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后续继续主张),诉讼费19718元及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1678004元;2、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提供的自动叠片机BLU1.4”-5.0”两台设备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设备的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执行费用等由四被申请执行人支付。
      争议焦点
       被人执行人名下是否存在可执行的财产? 
      处理结果
       2016年12月6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例评析
       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苏某、陈某某、夏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738.61元,并在扣缴执行费50元后转付申请人。经向国土、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73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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