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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8-06-28 10: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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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女,1941年1月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深圳市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俞某。
       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的股权投资协议,即原告同意向被告投资15万元,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前述协议达成一致后,原告已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7日,共分4次向被告支付全部股权投资款15万元。目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投资款已一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办理原告的入股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入股手续。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未能成为被告的股东,未能享有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使得原告的出资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15万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为15657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解除股权投资通知书等为证。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有权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深圳市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退还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已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能够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收取原告15万元的出资款后未为原告办理入股手续,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以致原告的出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收回投资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58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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