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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追加被执行人后,被告提起再审,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4-04-17 14: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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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曹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侯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乙,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李某申请再审称,案涉再审申请人银行账户为冒用,再审申请人并未学控该银行卡。根据李某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调取的取款凭条、电汇凭证,经办人李某的名字并非本人书写,而是有人冒用,由此可以证明案涉银行卡根本不在李某掌控之下。注册资金转入A公司验资临时账户、再转入李某该个人账户以及该账户出钱的情况李某并不知情,事实上李某是为第三人侯甲代为持股。
       李某并非抽逃出资的主体,主观上未有抽逃行为,客观上也未侵害到公司的利益。李某虽为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但注册资金系侯甲提供,完成验资后,注册资金的去向亦为侯甲掌控,李某对注册资金及应侯甲要求办理的银行卡从未有过实际掌控。李某在A公司担任股东,但从未收到过任何A房产任何工资、分红,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侧面反映了李某并非A公司的真正股东。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出发加以认定。形式要件包括法律规定的抽逃情形,实质要件则是“损害公司权益”。李某调取了自己名下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调取的取款凭条、电汇凭证,其中000034号电汇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的为:“付购钢材款”。资金转入李某账户后,资金的用途实际是作为A公司经营使用。李某账户的资金转入和转出,完全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并未侵蚀公司的资本。另外结合李某名下案涉账户在2010年5月至9月的交易流水,频繁的转进转出的情况,足以证明该账户实际为A公司经营使用的资金周转、流通账户。
       公司注册资金与公司资本并不相同,李某并未与A公司验资账户发生交易。A公司临时账户5382的注册资金验资完成后转入到A公司7012的基本账户,该800万元已成A公司的流动资金,而不再是注册资金。A公司使用7012公司基本账户转入到李某0671账户分4笔,共487万元,是A公司内部流动使用。本案执行依据认定的转款没有担保字据,没有连带李某的条件,该款项与李某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2020年8月李某股权转让时,控股人75%侯甲,受让人股东25%侯乙,A公司在2010年5月至2020年8月这十年间股东都没有提出李某抽逃股金。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再审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撤销(2023)豫0703民初821号、(2023)豫07民终4025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国晖律师就委托人与李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发表如下意见:
       一、再审申请人辩称银行账户被冒用,其并未掌控该银行卡,完全是推卸责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李某作为银行卡持有人,对银行卡负有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卡作为持卡人重要的财产载体,不得违反国家监管规定任意出借。对此,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充分知晓的。李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其辩称不在其掌控之下,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按照其主张,李某属于股权代持,但没有证据支持,按照其本人的主张,如果是股权代持,鉴于企业工商档案登记的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认为李某就是A公司的股东,如果按照李某的说法,恰恰又可以证明其作为股东,没有出资的事实,更应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二、认定李某抽逃出资事实清楚。
       1.众所周知,企业工商档案登记的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认定李某为A公司的股东完全合法。李某抗辩的主张没有提供对应的交易凭证、收款凭证等公司账目证明其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仅凭李某的陈述和资金流水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资金抽逃行为;在侯乙受让股权之前,李某并未将抽走的注册资本返还给A公司,在此情况下,认定其抽逃出资完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2.A公司于2010年5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分两次出资到位;第一次出资时间为2010年5月6日,侯甲通过尾号5382验资账户实缴出资300万元,李某通过尾号5382验资账户实缴出资100万元,2010年5月7日将验资账户内资金400万元转至A公司7012账户,2010年5月10日A公司通过7012账户将87万元转至李某尾号0671农商行账户;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侯甲通过尾号7100验资账户实缴出资300万元,李某通过尾号7100验资账户实缴出资100万元,2010年5月18日将验资账户内资金400万元转至A公司7012账户,2010年5月18日当天A公司通过7012账户将180万转至李春上尾号0671农商行账户,2010年5月19日A公司通过7012账户将170万转至李春上尾号0671农商行账户;2010年5月20日A公司通过7012账户将50万转至李春上尾号0671农商行账户;从上述资金往来时间看,明显看出,A公司从验资账户转至公司账户后,又短时间内将该笔资金转至李某账户,只是企图为了掩盖抽逃出资的事实。
       2023年2月13日在本案追加被执行人听证开庭时,李某代理人,辩称侯乙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认缴的出资额转账到案涉公司账户,否则也不会以0元价格转让给侯乙,李某在一审答辩状中也主张,其在股权转让中,已经通过受让人侯乙将全部注册资金汇入公司对公账户,注册资金全部到位(未提供证据),通过上述陈述足以说明,李某并未否认原始股东身份,只因身体原因不再担任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况;转让给侯乙时,其本人并没有将抽逃的出资返还给A公司,只是辩称侯乙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认缴的出资额转账到案涉公司账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李某未经法定程序,将注册资本转出至个人账户,且对转至个人账户的资金流向、用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更没有证据证明转至个人账户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认定其抽逃出资事实清楚,其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原审判决以李某抽逃出资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处理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第一,李某并未提交代持协议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与侯甲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即便二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也不影响李某相关责任的承担。
       第二,李某再审提交的取款凭条、电汇凭证并不足以证实李某未实际掌控其名下0671银行卡,也不足以证实该账户实际为A公司经营使用的资金周转、流通账户。且办卡人将银行卡外借因违反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
       第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5月6日,侯甲向A公司实缴出资300万元,李某向该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2010年5月17日,侯甲向该公司实缴出资300万元,李某向该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后A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向李某名下0671银行卡账户转账87万元,于2010年5月18日转账180万元,于2010年5月19日转账170万元,于2010年5月20日转账50万元。2020年8月21日,李某与侯乙达成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某将其持有的25%A公司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侯乙。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A公司将该4笔共487万元款项转出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原审判决将A公司转出487万元出资款行为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有事实依据。李某关于转出487万元款项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其不构成抽逃出资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李某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判决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委托人与侯甲、A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承办律师发现河A公司原股东李某存在抽逃出资嫌疑,为此,申请法院追加被执行人,一审、二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理,高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JHMS017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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