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2年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原审被告XX,男,1967年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广东XX消防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为东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初始注册资本100万元,后于2014年增资至2000万元,股东历经多次变更。上诉人XX于2016年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从原股东处受让公司共计1524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原审被告XX也通过受让股权及直接出资方式,持有公司相应股权,二人均已足额支付股权对价,且公司实收资本始终与注册资本保持一致。
被上诉人广东XX消防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执行后,原审第三人仍有部分债务未清偿。被上诉人遂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将二人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人为原审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一审期间未应诉、未举证,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自身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否已足额履行对原审第三人的出资义务,二人是否需为原审第三人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梳理案件事实,全面收集关键证据,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各年度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出资情况证明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足额实缴出资,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在庭审过程中,国晖律师详细陈述上诉理由,出示相关证据,清晰阐释股权转让及出资实缴的完整流程,有力驳斥了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在充分审查国晖律师提交的证据后,认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主动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起诉,上诉人亦申请撤回上诉。
最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按规定减半收取,分别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负担,多预交部分予以退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成功免除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
【案例评析】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高效的应急处理能力和扎实的专业功底。接受委托后,律师精准把握一审败诉的核心原因——证据缺失,迅速制定“证据补全+事实澄清”的二审策略,全面收集出资、股权转让相关证据,构建严密的抗辩逻辑。庭审中,律师通过清晰的事实陈述和充分的证据展示,让被上诉人认可出资实缴事实,主动撤诉,避免了冗长的实体审理。
本案提醒,股东在面临出资相关诉讼时,应及时留存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凭证等关键证据,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粤晖民字第0433号档案编写】